张先生是台湾居民,早年间在兴宁老家建了一幢三层房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因为长期居住在台湾,张先生将房屋给自己的叔叔张某管理,并委托其出租。2008年,邓女士租用了张先生的房屋,租期为两年,每月租金250元。2009年,邓女士提出想购买张先生的房屋,张某在未征得张先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收取了邓女士1万元的购房定金,并立字为据。张先生得知此事后不同意出卖房屋,但邓女士坚持认为张先生的房屋委托给张某管理,她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理其出卖房屋,现在是因为房价涨了才反悔的,所以在租期到了以后邓女士不肯搬出,也不再支付租金,甚至将房屋租给他人。
兴宁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是张先生,其作为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邓女士在租期届满后,对房屋不再享有租赁权,其长期占据使用,显属无理,理应返还房屋。张某是张先生的叔叔,张先生虽然委托张某管理房屋,但并未委托其出卖房屋,张某收取1万元购房定金并没有张先生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张先生的同意,因此张某收取的定金与张先生无关,邓女士可以另案主张。对于张先生提出要邓女士支付每月1000元的房屋占用费,此案矛盾的产生原因是邓女士向房屋管理人张某支付了购房费定金引起张某本身存在一定过失。张先生请求房屋占用费合理,但数额偏高,结合双方各自的过失责任,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250元租金标准计算。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二手房买卖中,买房人一定要和房主本人见面,以确定房主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代理人是房主名义签约,最好要有授权代理的公证文书,还要查看房屋两证。如果是代理人以自己名字签约,无论代理人与房主是何种亲密关系,都要慎重签约,代理人有可能无权处分他人房屋,会导致买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信息来自梅州日报,由兴宁社区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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